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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医、中西医结合执业医师资格证书核发审批制度

  时间: 2014-01-26

一、责任单位 湖南省中医药管理局 二、责任人 省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处实行处长负责下的岗位分工责任制,处长主持处内全面工作,并对处内工作负全面责任,处内其他同志按照岗位分工,分别承担各自的工作任务。中医、中西医结合执业医师资格证书核发审批责任人为处长、承办人。承办人设立A、B角,主办人A角,协办人B角,当A角不能承担工作任务时由B角承担。处室审核后报分管局长审定核发。 三、核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号) 四、核准范围 全省参加全国医师资格考试合格的中医类别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 五、申报材料 (一)医师资格证书核发:全国执业医师资格考试中医、中西医结合类别合格人员名单或成绩单、合格人员相片。由各市州卫生局统一负责办理。 (二)医师资格证书或执业证书遗失补办: 1、《医师资格证书或医师执业证书补办申请表》1份; 2、遗失登报申明(必须是当地的党报); 3、《医师资格考试报名暨授予医师资格申请表》或《授予医师资格审核表》原件; 4、近期(免冠)相片1张; 5、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核准期限 10个工作日。 七、核准程序 (一)受理 1、岗位责任人:卫生厅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工作人员。 2、岗位职责及权限: 按照许可的法定条件、标准,查验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行政主体的职权范围,许可申请是否在法律、法规的期限内提出,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资格;决定是否受理。同时,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分别做如下处理: (1)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2)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更正后应予以受理; (4)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并告知补正期限,逾期不作补正的可不予受理; (5)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申报材料中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后,在复印件上注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并将原件当面退回(要求交验原件除外)。 3、时限:即时。 (二)审核 1、岗位责任人:湖南省中医药管理局医政处审核人员。 2、岗位职责权限: (1)对许可条件和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内容进行合法性、真实性审核,需要补正材料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由窗口工作人员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2)对符合条件的,进行及时办理。 (3)对提交的材料有疑问的要反复核查,并报医政处处长复审。必要时请厅医政处、厅人事处、国家医学考试中心、卫生部医政司等相关部门协助核查。 3、时限:10个工作日。 八、监督检查 (一)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办理。对提交的材料有疑问的及时报告局领导、处领导。审核人须签名,并将其审核资料归档保存。 (二)本局和负责办理的处室(医政处)对本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的自检自查。 (三)主动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督查。 (四)通过公开的形式接受社会监督。 九、责任追究 (一)过错责任内容 行政审批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有下列过错情形之一的,必须追究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不进行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准予批准或超越权限批准的; 3、违反法定程序做出决定的; 4、不按法定期限办理的; 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接收他人财物的; 7、其它过错行为。 (二)责任主体认定 行政审批人员在工作过程中,故意违规、违法办理或者因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下列条款确定责任: 1、承办人故意违规、违法的,由承办人全部承担责任。 2、二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过错的,主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承担次要责任,共同主办共同承担全部责任。 3、处内集体讨论决定的行为出现过错的,处长为责任人。 4、行政行为经有关领导批准出现过错的,应追究批准人的领导责任。 (三)追究形式 1、处以下(含处级)有关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情节较轻的,由厅(局)纪检监察部门责令改正,进行诫勉谈话或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并调离现有工作岗位,一年内不得从事与该岗位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工作。 2、副厅级以上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制度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3、上述责任人违反本制度规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十、廉政风险点 《中医、中西医结合执业医师资格证书核发审批》办理责任人、承办人故意违规、违法办理或者因过失造成严重后果。 十一、防范措施 (一)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办理。 (二)加强对办理执业医师资格证书核发审批工作的监督,督促承办人员遵纪守法。 (三)主动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督查。 (四)通过公开公示的形式接受社会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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