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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审批

  时间: 2014-01-26

一、责任单位 湖南省卫生厅科技教育处 二、责任人 科技教育处实行处长负责下的岗位分工责任制,处长主持处内全面工作,并对处内工作负全面责任,处内其他同志按照岗位分工,分别承担各自的工作任务。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许可责任人为处长、分管副处长、承办人。承办人设立A、B角,主办人A角,协办人B角,当A角不能承担工作任务时由B角承担。 三、许可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 (三)《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四、许可范围 在湖南省境内的法人单位(具备从事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活动资格的实验室所在单位)。 五、许可权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十七规定: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单位必须经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六、许可条件 申请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单位符合国务院《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4号)和《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GB 19489-2008)的规定,取得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二级及以上生物安全防护实验室备案凭证;实验室相关人员取得生物安全培训合格证;申请运输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属于《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中规定的第一类、第二类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或者第三类病原微生物运输包装分类为A类的菌(毒)种或样本,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接收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单位要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备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活动资格的实验室,并取得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核发的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菌(毒)种或样本保藏、生物制品生产等的批准文件。 七、申报材料 (一)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材料; (三)接收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单位同意接收的证明文件; (四)接收单位出具的卫生部颁发《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实验室资格证书》; (五)接收单位出具的自治区政府主管部门核发的从事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菌(毒)种保藏、生物制品生产等的批准文件。 以上材料经当地市(州)卫生局审核、签署意见并盖章后,按顺序装订成册上报省卫生厅。 八、办理程序和时限 (一)受理 1、岗位责任人:政务服务中心窗口工作人员(电话:0731—84812740) 2、岗位职责及权限: 按照许可的法定条件、标准,查验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行政主体的职权范围,申请人是否具有申请资格;决定是否受理。同时,依据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分别作如下处理: (1) 申请材料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要求,应当场出具受理通知书; (2)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补齐的全部内容; (3) 未提供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生物安全实验室备案凭证的,应当即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4)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卫生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书面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其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3、时限:1个工作日。 (二)审查 1、初审 (1)岗位责任人:科技教育处初审人员。 (2)岗位职责及权限: 按许可条件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内容进行合法性、真实性审查,需要补正材料的,负责初审的工作人员应在2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 (3)时限:2个工作日。 2、复审 (1)岗位责任人:科技教育处分管负责人。 (2)岗位职责及权限:按照许可条件及审核标准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同意意见;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提出不同意意见及理由。复审意见经处务会讨论、处长签字后报主管厅领导审定。 (3)时限:3个工作日。 3、决定 (1)岗位责任人:主管厅领导。 (2)岗位职责及权限:按许可条件对申办材料及科教处的审查意见进行审定,签发予以许可或不予许可的意见。 (3)时限:3个工作日 4、送达 (1)岗位责任人:科技教育处分管负责人; (2)岗位职责及权限:对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单位,送达书面文件通知,同时抄送有关处室,并按照档案管理规定将申请材料及审批文件整理归档。 (3)时限:2个工作日。 九、监督检查 (一)建立完善处务会制度和岗位责任制,每个办事环节经办人都要签名,全程记录办理过程并归档保存。 (二)处室内部对本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经常性的自检自查。 (三)厅机关有监督检查职能的部门对本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半年不少于一次。 (四)通过公开公示的形式接受社会监督。 (五)接受人大、政协等方面的监督检查。 (六)省纪委监察厅派驻机构对本制度的执行进行全面的监督检查。 十、责任追究 (一)过错责任内容 行政审批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有下列过错情形之一的,必须追究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申报项目不予以受理的。 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准予批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批准的。 3、违反法定程序做出决定的。 4、不按法定期限办理的。 5、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6、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7、私自泄漏申请单位项目信息的。 8、其它过错行为的。 (二)责任主体认定 行政审批人员在工作过程中,故意违规、违法办理或者因过失造成严重后果的,按下列条款确定责任: 1、承办人故意违规、违法的,由承办人承担责任。 2、二人以上共同行使职权造成过错的,主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协办人承担次要责任,共同主办共同承担全部责任。 3、处内集体讨论决定的行为出现过错的,处长为责任人。 4、行政行为经有关领导批准出现过错的,应追究批准人的领导责任。 (三)追究形式 1、处以下(含处级)有关责任人违反本规定,情节较轻的,由厅机关纪检监察机构责令改正,进行诫勉谈话或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相应处分,并调离现有工作岗位,一年内不得从事与该岗位性质相同或相近的工作。 2、副厅级以上有关责任人违反本制度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3、上述责任人违反制度规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十一、廉政风险点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审批制度》办理责任人、承办人员在行政审批工作过程中,违反程序和规定办理。 十二、防范措施 (一)严格执行《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审批制度》办理相关规定。 (二)加强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审批工作的监督,督促承办人员遵纪守法。 (三)接受省纪委监察厅派驻机构对本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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