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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卫生计生委关于省十二届人大五次会议第1933号建议的答复

湖南省卫生健康委员会  时间:2016-08-15 13:54

湘卫建〔201661A

陈晓代表:

感谢您对全省卫生计生工作的关注与支持!您在省十二届人大五次会议上提交的《关于修订湖南食用槟榔地方标准、申请国家标准的建议》(第1933号)收悉。对于槟榔标准的事项,我委高度重视,连续多年组织相关业务处室认真研究,并按照职能权限,就有关国家标准事项与国家卫生计生委等有关部门进行了多次沟通汇报,有关工作进展也与您进行了及时的沟通,现将有关情况答复如下:

一、我省食用槟榔标准制定情况

1993年,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制定发布了湖南省地方标准《食用槟榔》(DB43/079-1993);1999年,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食用槟榔标准进行了修订,发布了湖南省地方标准《食用槟榔》(DB43/132-1999);2004年,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对食用槟榔标准再次进行修订,发布了现行的湖南省地方标准《食用槟榔》(DB43/132-2004)。20096月,按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我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职能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调整到了原省卫生厅。

2011年,新修订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出台后,湖南省地方标准《食用槟榔》(DB43/132-2004)有关添加剂使用的规定已不适用新标准的要求。原省卫生厅根据省槟榔食品行业协会关于制修订食用槟榔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立项申请,印发了《关于确定2011年度湖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修)订立项项目的通知》,将食用槟榔食品安全地方标准(修订)正式立项,并于2013年又将《食用槟榔生产规范》列入湖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订立项计划。按照《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原省卫生厅积极开展了立项后的审查论证工作,在张健、林安弟、龙开超等厅领导主持下,先后组织了5次专家集中审查论证,研究食用槟榔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修订问题,但均未获得专家组审查审定,主要是对槟榔的安全性和食品定位存疑。

20155月,我委重新启动《食用槟榔生产卫生规范》的制定工作。经多次修改、广泛征求意见,2016317,我委组织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对《食用槟榔生产卫生规范》进行了认真评审并再次征求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意见。

二、国家卫生计生委对食用槟榔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制定的意见

2014年底省直机关机构改革后,原省卫生厅和原省人口计生委合并组建省卫生计生委,新组建的省卫生计生委高度重视食用槟榔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制定工作。根据省槟榔食品行业协会的诉求和部分省人大代表的建议,我委由综合监督处带队,会同省槟榔行业协会、湘潭市卫生局有关负责人于2015424前往国家卫生计生委汇报工作,就食用槟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制定工作进行请示,并请求对湖南省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进行指导。

2015520,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安全标准与监测评估司对我委的请示予以了书面答复。答复意见为:“2003年国际癌症研究中心将槟榔列为一级致癌物。《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以保证公众健康为宗旨,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为依据,充分考虑地方食品特点和饮食习惯。鉴于国际权威医学机构业已定论,请你省依法、审慎决策。

20166月下旬,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在收阅《湖南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食用槟榔生产卫生规范》标准文本后,电话回复我委综合监督处:一是食用槟榔目前没有定位为食品,二是槟榔被国际癌症研究机构定性为一级致癌物,制定食品安全标准不符合安全要求,要求我委暂停制修订与食用槟榔有关的一切食品安全标准。同时考虑到槟榔在湖南的特殊地位,建议联系国家商务部,纳入国家行业标准制订。

三、下一步工作措施

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中心的建议为我们提供了一个新的思路,也是目前比较可行、符合行业发展需求的办法。根据国家有关部门的答复意见,同时充分考虑我省槟榔行业的健康发展和监管要求,经研究,我委建议:

(一)鉴于目前食用槟榔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制定的条件尚不成熟,我省在地方标准的清理中仍然保留了《食用槟榔》地方标准(DB43/132-2004),槟榔行业可继续延用。地方标准涉及食品添加剂的问题,有关生产企业应按照《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2015524实施)的要求严格遵照执行

(二)我委还将在职能范围内,积极提供相应材料,协助省槟榔行业协会与国家商务部门沟通汇报,争取将食用槟榔纳入国家行业标准制订范围。

欢迎您继续关心、理解、支持我省卫生计生事业的改革与发展,并对我们的工作再次提出批评和建议。

联系人:省卫生计生委综合监督处 0731-84822021

湖南省卫生计生委

2016720

抄送:省人大常委会联工委(2),省政府办公厅(2),湘潭市人大常委会(1)。

湖南省卫生计生委关于省十二届人大五次会议第1933号建议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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